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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河排污口分类处置、环评与排污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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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生态环境局、有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为解决入河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手续不全、排放标准不一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排污口的分类处置、审批和管理,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等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部署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有排污口的分类处置
(一)同时具有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手续的排污口。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的排放标准一致的,保持不变。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的排放标准不一致的,执行较严的排放标准。
(二)有环评审批手续,无排污口审批手续的排污口。
1.在可予设置排污口的区域有排污口的,可以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
2.在不予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区域有排污口的,不予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该排污口应当进行拆除或者改排入可予设置排污口的水体。
3.在不予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区域有排污口,但水体功能实际已改变为可予设置排污口的,可在调整完水功能区划后,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
4.补办排污口审批手续时,可根据环评审批所确定的排放标准,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补办。
(三)仅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口。无环评审批和排污口审批手续,只有排污许可证的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20〕12号)要求,按照新建项目审批排污口。
二、新设排污口的分类处置
(一)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设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日处理量500吨/日以下),可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给予排污口编号,登记备案即可。排放标准统一执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 3693—2019)。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管理参照本条要求执行。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
1.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在本流域设置排污口的,可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等相关排放标准。
2.以处理生活污水为主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源污染物减排量大于工业源污染物增排量)在本流域设置排污口的,如该水体水质能够达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可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等相关排放标准。如该水体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应当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排放标准执行论证得出的标准。
3.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生活源污染物减排量小于工业源污染物增排量),应当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排放标准执行论证得出的标准。
4.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如执行排入水体的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可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
(三)工业企业排污口。工业企业废水原则上应当统一纳管,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置排污口或者工业企业单独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排放标准执行论证得出的标准。
三、其他事项
(一)废水中不含重金属等有毒有害污染物,排入汪塘等封闭水体,无法进入河湖,或者废水用于就近浇灌等用途的,可不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直接执行相关排放标准或者回用标准,给予排污口编号(可自定义编号规则),登记备案即可。
(二)人工湿地排水口不作为排污口进行审批和管理,人工湿地排水去向作为排入人工湿地的企事业单位排污口审批管理的排水去向。
(三)我省实行水功能区四级(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管理体系,除排入封闭水体或者用于就近回用的排污口外,其他排污口均应与相应的水功能区对应。
(四)承担排污口审批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沟通交流,共同做好排污口审批和管理工作,保障水环境质量。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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