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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执行超低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相应管理要求还应执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 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污染物监测要求: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水泥工业》(HJ 848)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水泥生产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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