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均明确规定,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虽然《标准化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目前《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虽然明确省级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未明确该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此前有部门答复:根据《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 第17号)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但是上述《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 第17号)仅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标准化法》明确除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不应具有确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请问:目前的地方环保油烟排放标准例如《山东省饮食油烟排放标准》(DB37/597-2006)该地方标准是否继续为强制性标准,需要强制执行?因行政机关拟以此标准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对我本人影响较大,请标准化主管部门予以明确,如果违反了《标准化法》的上述规定,请及时介入予以纠正!!!
您好!您反映相关情况来看,该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仍为强制性标准?
为了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避免交叉重复、矛盾冲突,保证执法的统一性,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外,只设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1]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仍按现有模式管理。[2]也就是说,依法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仍为强制性标准。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