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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管理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排污许可证定位和作用,首次就强化排污单位主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了以排污口规范化、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为核心的排污管理制度体系和法制体系。
云南省环境科学学会针对《条例》明确的排污管理制度体系和法制体系进行对照梳理,供广大排污单位及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参考。

关于持证排污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条例》明确排污单位应该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关于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条例》新增了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条例》实施后,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将会针对《条例》提出的排污管理要求做出调整,因此,持证排污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管理要求梳理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提前做好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变更准备。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关于排污口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条例》对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强调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的一致性;如存在不一致的,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同时排污单位应注意《条例》规定的“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与“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区别及对应的适用情形。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关于自行监测、自动监测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条例》明确了排污单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期限要求;同时对重点管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及联网提出明确要求。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关于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条例》明确了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规定了台账记录的内容及保存期限。并明确了排污单位在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要求。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关于执行报告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条例》明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明确执行报告的功能和用途。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关于信息公开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条例》明确排污单位如何进行信息公开和具体应公开的内容。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关于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



管理要求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条例》给出了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定义,并对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形式、内容及需要变更填报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排污单位如违反以上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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