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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 |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条例(征求建议)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评估和管控化学物质环境风险,保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化学物质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管控,应当坚持分类管理、源头预防、综合管控、公众知情的原则,重点管控固有危害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或在环境中可能长期存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较大风险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各自职责,负责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财税政策,鼓励和支持无毒、低毒等环境友好型化学物质的研发、生产和加工使用,限制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的生产和加工使 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开展相关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关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负责新化学物质登记、化学物质进出口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新化学物质登记评审、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技术评审。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化学、化工、健康、环境和分析测试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企业主体责任】从事化学物质的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出口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技 术和评估模型的科学研究,提高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的科学性。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和替代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对在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支持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 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工作。

第九条【化学物质测试管理】为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提供生态毒理学、健康毒理学测试数据的境内实验室,应当通过计量认证,符合良好实验室管理规范,严格按照化学物质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测试工作。测试实验室应当对其出具的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化学物质生态毒理测试实验室的测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化学物质健康毒理测试实验室的测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出具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实验室应符合国际通行的良好实验室管理要求。

第十条【公众监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中国化学物质名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布《中国化学物质名录》,并动态更新。

《中国化学物质名录》包括在实施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生产或加工使用的化学物质,以及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列入的化学物质。

第十二条【环境风险评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包括化学物质基本信息报告、环境风险筛查、化学物质赋存情况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等活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方法、程序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

第十三条【基本信息报告】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口化学物质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每年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口化学物质的名称、用途和数量等情况,并对其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企业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和符合性进行审核。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化学物质基本信息报告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环境风险筛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筛查,制定、调整和公布优先评估化学物质风险评估计划,对具有持久性或生物累积性,或对生态环境或人体健康具有较大危害的,或潜在环境暴露风险较大的化学物质优先开展风险评估。

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口列入优先评估化学物质风险评估计划的化学物质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告优先评估化学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数据、企业周边情况等信息,以及必要的化学物质物理化学性质、健康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数据。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现有信息不足以评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可要求有关企业开展化学物质相关危害特性测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有关企业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和符合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化学物质赋存情况调查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环境介质、环境生物和人体中的化学物质赋存情况的调查监测工作,为开展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调整化学物质风险管控政策措施提供支持。

重点调查监测优先评估化学物质、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及其他需要进行监测的化学物质。

第十六条【风险评估报告】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优先评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工作,委托相关技术支持单位开展危害评估和暴露评估,分析判别化学物质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效应的关键环节和影响程度,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告应明确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情况,为制定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名录和实施风险管控措施提供科学依据。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应通过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评审。

从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三章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

 

第十七条【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名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化学物质可能对生态环境、人体健 康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调整和公布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名录。 经环境风险评估可能对生态环境或人体健康存在不合理风险、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化学物质列入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名录。

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名录还应包括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的国际条约管控的化学物质。

第十八条【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管控措施】根据优先控制化学物质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风险的主要环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应制定风险管控政策,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措施,预防和降低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

(一)对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管控;

(二)对向水环境排放的,纳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管控;

(三)对向海洋环境排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管控;

(四)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纳入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进行管控;

(五)无害化利用或处置含有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的固体废物;

(六)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七)用途发生变化时,依照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限制用途;

(九)限制产品中的含量。 第(一)~(七)项管控措施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并监督落实。

第(八)项管控措施由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九)项管控措施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化学物质名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严格限制化学物质名录。

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在采取了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风险管控措施后,依然不能有效控制绝大多数用途风险的,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禁止用于某些特定用途外的其他用途。

严格限制化学物质名录还应包括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的国 际条约管控的严格限制化学物质。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将上述限制要求纳入相关产业政策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禁止化学物质名录】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禁止化学物质名录。优先控制化学物质在采取了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风险管控措施后,依然不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列入禁止化学物质名录,禁止其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出口。 禁止化学物质名录还应包括符合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新化

学物质,以及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的国际条约应予以禁止的化学物质。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上述禁止要求纳入相关产业政策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一条【化学物质进出口管控】严格限制的化学物质实施进出口许可管理。进出口严格限制化学物质的,应符合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关于化学物质来源和用途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事先知情同意等程序。

凡进口或出口严格限制化学物质及其混合物的企业,应在进口或出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法人证书、营业执照以及证明其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申请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委托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组织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履行相关事先知情同意等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符合条件的,核发严格限制化学物质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严格限制化学物质的海关编码。海关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严格限制化学物质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验放。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和信息传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建立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口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的企业应当每年在平台上发布上一年度优先控 制化学物质的名称、数量、用途、环境排放情况,含优先控制化学 物质的固体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以及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等,并对其自行发布的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口企业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

 

第四章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和环境风险管控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应在生产或进口前进行登记或备案。未登记或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不得生产或进口。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新化学物质登记】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进口量1吨(含)以上且不满足第二十七条备案条件的,应当在生产或进口前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应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新化学物质的物理化学性质、健康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的测试报告或资料,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报告以及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申请材料后,委托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同时符合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和毒性化学物质标准或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新化学物质,不予登记,并列入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化学物质名录。

第二十五条【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应当载明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化学物质名称、登记用途、登记量级或数量、活动类型,以及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

(一)限定新化学物质生产量或进口量;

(二)限定新化学物质排放量或排放浓度;

(三)规定列入《中国化学物质名录》时的用途限定条件;

(四)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登记后管理】登记证持有人应向下游用户传递新化学物质危害信息与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新化学物质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进口以及环境中的暴露等情况。

更改新化学物质名称,或改变登记用途,或增加生产、进口量级或数量,或活动类型由进口变为生产的,需重新登记。登记证载明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登记证核发、变更、注销和撤销等情况。 取得登记满五年的新化学物质,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列入《中国化学物质名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载明用途限定条件的,列入《中国化学物质名录》时应明确用途限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新化学物质备案】符合下列情形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在生产或进口前办理备案,但满足第四十三条豁免条款的除外。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进口量不满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或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三)以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进口量不满10吨,且不超过二年的。

办理新化学物质备案,应当提交新化学物质备案表、符合相应备案情形的证明材料、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已知的物理化学性质、健康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数据等相关材料。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备案材料后,对齐全完整的发送备案回执,并存档备查。

备案人取得回执后,可开展所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相关活动,但须遵守备案规定条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备案情况。

第二十八条【信息保密】申报人或备案人对所提交的申报或备案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或备案材料中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对涉及危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申报人或备案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和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新危害信息报告】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口企业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及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专家法律责任】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新化学物质登记评审或优先评估化学物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测试实验室法律责任】测试实验室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提交的测试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测试实验室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律责任(一)】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出口 化学物质的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公告其违法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进出口禁止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用途,进出口严格限制化学物质的;

(三)未进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违规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对有限制性规定的新化学物质,违反限制性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口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律责任(二)】违反第十八条(一)~(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律责任(三)】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出口 化学物质的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公告其违法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生产或加工使用禁止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用途,生产或加工使用严格限制化学物质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产品中超量添加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法律责任(四)】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出口 化学物质的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公告其违法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隐瞒或拒报化学物质基本信息的;

(二)隐瞒或拒报优先评估化学物质资料的;

(三)未按要求开展优先评估化学物质测试并提交测试数据的;

(四)未进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违规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五)未报告新化学物质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进口以及环境中的暴露等情况的;

(六)应该办理新化学物质重新登记或变更申请而未办理的;

(七)妨碍、阻挠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企业法律责任(五)】生产、加工使用或进出口 化学物质的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公告其违法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优先控制化学物质信息公开的;

(二)未向下游用户传递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的;

(三)未向下游用户传递新化学物质危害信息与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新危害特性信息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侵权责任】化学物质的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出口过程的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公益诉讼】化学物质的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出口过程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化学物质是指为了商业目的取自大自然或经加工生成的单质及化合物。

化学物质生产,是指制造化学物质的活动。化学物质加工使用,是指利用化学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化学物质的物品的活动。

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是指具有环境或健康危害属性的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效应的程度和概率。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包括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及经环境暴露引发的人体健康风险评估,指测试和分析化学物质的固有危害属性,评估其在生产、加工使用、消费和废弃处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释放进入生态环境及向人体的暴露等方面的情况,定性或定量分析判别化学物质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效应的程度和概率大小。

第四十三条【豁免条款】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化学物质不适用本条例,但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达到或超过100千克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第四十四条【与国际法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关 于汞的水俣公约》等国际条约对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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