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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布多起生态环境领域典型案例

 

近年来,为有效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遏制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湖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不断强化“两法衔接”机制,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力协作,查处了一大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案件。其中,既有严厉打击恶意违法犯罪行为的“组合拳”,也有体现监管与服务并重的“包容性”执法,依法依规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践行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充分展示了生态环境执法“力度”与“温度”。

通过强化部门协作,实施跨区域多部门联勤联动,充分发挥了部门联合办案优势,及时查清违法事实,固定完整证据链,并深挖扩线,实现对涉嫌环境犯罪“全链条”打击,为严惩重处恶意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坚实的执法保障。同时,始终将生态修复的司法理念贯穿于办案始终,始终做到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合法性、全面性、周延性,运用多种形式督促涉案企业和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始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现将各地办理的生态环境领域典型案例予以公开,以示警戒。

生态环境部门典型案例

案例一

株洲市醴陵市张某等9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醴陵市左权镇东城大道与渌口区交界处非法倾倒固体废物,醴陵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发现倾倒点山塘南侧覆盖有约100㎡的新土,经进一步勘察发现新土下有大量铁皮桶和塑料桶,桶内装有黑褐色不明废液,现场空气中弥漫着刺鼻的酸味和农药味。倾倒点位置隐蔽,周边无常驻居民,现场无目击证人,溯源难度大。

株洲市迅速成立由生态环境、公安、属地人民政府组成的专案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专案组通过调取交通视频监控、24小时蹲守等侦查措施,成功将犯罪嫌疑人张某、袁某、罗某等9人抓获。经查,本案倾倒的危险废物为废蒸馏残液、废蒸发盐渣污水处理污泥等,共计1079.9吨。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某等人的行为涉嫌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

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主犯张某有期徒刑3年,其余参与犯罪人员也均获刑,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责任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28710元,目前污染现场已修复完成。

典型意义

紧密衔接两法,通力合作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本案中,株洲市生态环境、公安、检察三部门紧密配合,从严从快的打击了危险废物倾倒的环境犯罪行为,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者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有效的保护了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是两法衔接的典型案例。

严格执法,全力推进和化解重大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利剑”行动。该案是醴陵市全市首例现场抓获嫌疑人的环境违法案例,多部门联动、高效部署、严格依法地打击违法行为,保障群众权益,有效推进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能力和决心。

案例二

郴州市桂阳易某等人非法冶炼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桂阳分局(以下简称桂阳分局)在“利剑”行动中利用无人机开展生态环境隐患排查,2022年4月28日,巡查辖区内老旧厂房时,发现位于该县某公司废弃厂房内有人正在从事非法冶炼。经查,易某等3人自2021年10月开始,采用湿法冶炼方式从原矿中提取金、银和钯等贵金属,非法冶炼产生的部分废水经高炉旁水沟排入外环境。经采样监测,外排废水pH为1.77,总砷为194mg/L、总镉为1.56mg/L、总铬为11.5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97倍、26.5倍和6.67倍。

4月29日,桂阳分局对该厂生产设备、经营场所、生产物料、供电设施依法进行了扣押与查封;同时将该案件线索通报桂阳县森林公安局,联合其共同开展调查取证。

查处情况

经查证,易某等3人非法冶炼排放含砷、镉、铬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的行为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桂阳分局将该案件移送至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同时,桂阳分局责成提供场地的企业-桂阳县某环保科技公司代履行消除环境隐患义务,目前已将涉案危险废物和污染废水委托有资质公司进行了安全处置,对因外排废水造成污染的土壤进行了修复。

6月2日,最后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广东被抓获,至此该案件3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均已落网,目前,该案件已移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3名犯罪嫌疑人已支付涉案危险废物和污染废水安全处置、污染土壤修复、环境监测等修复费用共计58.4805万元,待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完成后将由桂阳县检察院组织召开磋商会,达成磋商赔偿协议。

典型意义

一是充分利用无人机提高执法效率,对老旧厂房进行“空中扫描”及时发现了违法行为线索和环境隐患;二是生态环境部门联合公安机关联合办案,迅速锁定证据,有力推进了案件及时办理;三是对遗留的污染物处置迅速,及时消除环境隐患,有力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三

益阳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多项环境违法行为案

案情简介

根据线索,2021年11月23日下午,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大通湖分局(以下简称大通湖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偷排养殖废水进入苏河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未办理环境评价审批手续,且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从事围网投饵养殖牛蛙,并私设软管将养殖废水排至苏河。经检测,废水收集池总磷0.77mg/L、总氮4.91mg/L,软管内水样总磷0.82mg/L、总氮5.6mg/L,废水收集池内废水和暗管废水水样基本一致,均超过《湖南省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1752-2020)的一级标准。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通湖分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针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伍仟元整;2、针对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处罚款贰拾万元整,并对直接负责人处罚款伍万元整;3、针对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拾万元整;4、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5、同步启动生态损害赔偿。

2022年4月25日,大通湖分局与该公司达成生态环境磋商协议,并已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目前该公司正在积极补办环保手续,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典型意义

“利剑”行动开展以来,为切实防范化解重大生态环境风险隐患,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加强两法衔接,联合公安打出执法“组合拳”,同时督促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

本案当事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薄弱,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多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办案部门针对企业存在的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运用多部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做到应罚尽罚、应移尽移,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双罚制”,从经济处罚、行政拘留、损害赔偿多个方面进行联合惩处,让违法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

邵阳市某废品回收店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1日,邵阳市生态环境局邵东分局采取“非现场执法”的方式开展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工作,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辖区企业进行抽查,发现邵东市宋家塘某废品回收店未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的规定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执法人员于当日利用移动执法系统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认可其违法事实,签署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邵东分局向该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7月1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该单位当日按照要求填报了排污许可登记表,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整改情况说明》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邵东分局向该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7月1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该单位当日按照要求填报了排污许可登记表,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整改情况说明》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鉴于该单位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邵东分局经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

该案件具有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非现场执法发现问题、移动执法系统快速取证固证、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执法普法等典型性。邵东分局充分运用“全国平台”等手段积极开展非现场执法,对企业进行“无事不扰”“有事必究”的管理方式。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实施“精准执法”,此次对企业的不予处罚,真正体现了差异化监管,在法律框架内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可以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是在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助力稳住经济大盘。

案例五

常德市鼎城区某新型环保砖厂

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7日,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生态环境监管的工作安排,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常德市鼎城区某新型环保砖厂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时该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隧道窑烟气处理设备运行正常,湖南省常德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对其隧道窑烟气进行了监测采样,采样结果显示SO2折算浓度为224.0mg/m3,超过了《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规定的浓度限值的0.49倍。通过调取该厂的自动监测系统数据发现,该厂之前SO2日均值均未超标,本次SO2超标排放持续时间为7小时(从4月27日上午10时发现数据超标,下午5时再次采样数据已恢复正常)。

6月16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出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评估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大气污染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折算金额为464.40元。6月30日,常德市生态环境部门与常德市鼎城区某新型环保砖厂签订了生态损害赔偿协议。7月8日,该厂将损害赔偿金额缴入税务专户。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该厂为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主动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方式消除了违法后果。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8月5日向该厂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该厂进行教育,要求该厂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该厂事后向常德市生态环境局递交了守法承诺书,对此次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作深刻检讨,及时作出整改措施,后续排放口指标监测达标。

典型意义

案件办理过程中,常德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积极沟通,仔细询问,充分收集证据材料,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打好了基础。因为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为节省鉴定评估费用,本案采用的是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有效解决了在生态损害赔偿过程中难以核定损害量、损害经济价值和修复治理费用的难题,让赔偿义务人尽快履行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作为案件免予处罚的裁量情形,鼓励违法行为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慎罚思想和执法的温度。

公安机关典型案例

案例六

株洲醴陵市左权油田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12日,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根据生态环境部门线索移交,成功侦破一起污染环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他人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情况下,联系袁某等人非法倾倒医疗废物达200余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检测,涉案医疗废液含甲苯、间二甲苯、甲醇、4-叔丁基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涉案价值约100余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12万余元。

查处情况

2022年9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张某等9人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16万余元。

案例七

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10.2”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该县生态环境部门线索移交,侦破一起污染环境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8人。经查,犯罪嫌疑人钟某星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从广东佛山、江西南昌、广西富川等地运输铝灰堆放在江华县坤昊公司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加工提炼,非法运输铝灰约3000余吨,涉案价值约1000余万元。

查处情况

2022年7月7日、8月18日,经江华县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钟某星等8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39万余元。

案例八

湘潭市黄某平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0日,湘潭市森林公安局成功侦破一起污染环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经查,犯罪嫌疑人黄某平等人在未取得环评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从外省购进废弃电容器107.12吨,在高新区双马镇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内建立非法废弃电容炼铝厂。经鉴定,该炼铝厂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镉超标17.4倍,镍超标10.2倍,氟化物超标0.8倍;所产生的应急处置、损害赔偿费用数额为96.36万元。

查处情况

2022年6月24日,岳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检察机关典型案例

案例九

柴某柱等4人污染环境、伪造公司印章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涛与他人合伙竞拍取得永州市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公开招标转让的设备。经合伙人商定,由陈某涛负责该设备的所有拆除工作。陈某涛通过被告人高某伟找到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柴某柱,商议由该建筑公司承包该拆除项目。高某伟与柴某柱商议由不是建筑公司职员,也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胡某术承揽该拆除项目。柴某柱在收取高某伟3万余元好处费后,用私刻的建筑公司公章授权胡某术。高某伟也私刻该建筑公司的公章并存放于胡某术处,以方便签署相关协议。2020年8月2日,胡某术在未制定拆除方案、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情况下,对废旧重油罐进行拆除,拆除后将重油渣露天堆放。重油渣高温融化后渗入地面并通过雨水管道流入湘江,造成严重污染。其中,陆域范围包括重油泄露点及上下游水管道区域约1600平方米,水域范围包括纸业公司雨水排水口至永州市冷水滩约23公里,河道底泥范围包括纸业公司雨水排口至下游约1.3公里,永州市污水处理厂尾水排口附近约4万平方米。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重油渣是废燃料油,属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经鉴定,本案造成污染损害修复费用达1700余万元。

诉讼经过

2021年7月2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柴某柱、高某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陈某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胡某术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以生态修复已验收通过,原判量刑过重,申请适用缓刑提出上诉。2021年12月31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罪名,对四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年8月2日发生湘江污染事件后,公安机关因对沉积在废旧油罐底部的油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在疑虑,先以行政案件立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主动联合生态环境厅派员赴永州指导,通过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同志现场答疑指导,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先行出具认定意见,确认重油泥废渣属于危险废物,解决了刑事立案问题。同时检察机关提出围绕确定污染发生各节点、梳理人员具体违法点、认定环境损害截止点等侦查取证等意见,为案件办理发挥了导向性作用。

2020年8月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10人。提请批准逮捕后,冷水滩区检察院全面审查10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岗位职责和主观明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陈某涛等5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明知存在危险废物和是否实际参与危废处置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等5人不批准逮捕。同时建议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联合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对10名涉案人员及所属公司启动生态环境民事追偿程序。

2020年11月10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陈某涛等10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办案检察官通过仔细甄别各嫌疑人主客观罪过、认罪认罚、环境修复态度等情节,对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生态修复金的陈某涛、胡某术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了宽缓的量刑建议;对一人犯数罪的柴某柱、高某伟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依法从重处罚;对只是根据公司安排进行油罐拆除工作,具有自首情节的杨某,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只出资入股但未参与项目施工管理,是否明知存在危险废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陈某鸿等5名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冷水滩区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详细宣传恢复性司法政策,将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及量刑建议的重要因素,促使嫌疑人自愿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同时积极与生态环境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行政部门协作,共同督促涉案企业和涉案行为人先行支付赔偿生态修复金,主动参与修复生态环境。通过检察机关协调推进,2021年1月15日,永州生态环境局与各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1796.6734万元赔偿费用在法院判决前全部先期支付到位。

典型意义

(一)办理重大环境污染案检察机关应当发挥诉前主导作用。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中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与环境修复相互交织,涉及部门多,需要各行政管理部门、专业技术部门等多部门齐心协力。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的指控者,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诉前主导作用,充分利用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以刑事案件办理为抓手,推动刑事惩治、公益诉讼和环境修复工作三位一体落实,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同步确认责任对象、查明具体行为,收集固定证据、厘清责任主次,为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修复打下坚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二)办理重大环境污染案应当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在坚持依法严惩犯罪,保护环境的同时,要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促使被告人真诚悔罪。要坚持劳动力也是生产力,减少人员羁押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推动公司企业自觉自愿履行生态环境赔偿责任,进一步强化企业合规运营。

(三)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始终贯穿生态修复的司法理念。检察机关是保护公共利益的一支重要力量,惩治污染环境也是为了预防犯罪和修复生态环境,要始终将生态修复的司法理念贯穿于办案始终,始终做到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合法性、全面性、周延性,通过多种形式积极督促涉案企业和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做好后续生态修复的跟进监督,切实履行好检察机关的国家公共利益保护者职能责。

案例十

某药业公司、蒲某宇、储某、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江苏省某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安全和环保管理部部长徐某,为减少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和方便处置,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在未查验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和依法申报危险废物处理的情况下,多次将本单位制药过程中废弃的阿司匹林下角料和吗啉母液共74.36吨工业废物,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储某处置。储某以950元/吨的处置费将该批工业废物转手给没有处置资质的蒲某某非法处置。蒲某某为伺机销售营利,将该批工业废物非法转移至常德市鼎城区某村朱某某家的水泥禾场露天堆放,仅用塑料桶装和编织袋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还在江苏省某某市某厂多次购买了共70.42吨可以做“烧火油”和溶剂添加剂的工业废物,将该批工业废物非法转移至朱某某家的水泥禾场露天堆放(铁桶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伺机销售。

2019年夏天,朱某某发现堆放的物质散发刺激性气味,部分铁桶已有液体渗漏,于2019年12月向政府部门反映环保问题。经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144.78吨物质中,除一桶黑白相间固体废物无法确定危险性外,其余物质具有腐蚀性超标、浸出毒性超标、毒性物质含量超标的危险特性,均是有毒危险废物。

诉讼经过

2021年7月1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某药业公司、蒲某某、储某、徐某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5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药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主动履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鼎城区人民检察院立即派员介入侦查,准确分析案件定性,就法律适用及证据完善提出意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从危险废物的非法处置现场进行溯源追查,查明了违规长距离运输大宗危险废物的手段和方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蒲某某等三人的损害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属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动向承担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第五检察部移送线索。两部门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相关单位迅速处置危险废物、消除污染、赔偿损失和生态修复。

(二)准确定性,依法追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不囿于提前介入、审查逮捕的意见,通过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发现某药业公司明知储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却将本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某处置,放任该批危险废物发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系储某、徐某污染环境的共犯,且系单位犯罪,应当依法追诉。于是制定了详细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某药业公司进行了追诉。

(三)密切配合,督促修复。刑事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紧密合作,保持与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与相关单位一起推进危险废物的处置、消除污染、赔偿损失和生态修复工作的展开。当地政府委托相关公司规范收集、转移、暂存了涉案非法废物,合法处置了全部危险废物,并对修复后的污染现场的周边地表水、土壤进行了环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均符合标准限值,确保了生态环境的安全。

典型意义

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对于单位参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要重点审查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对于为了单位利益,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依法追诉漏犯。对于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要与当地政府保持沟通,妥善处置危险废物,防止次生危害的产生,司法办案与污染治理并行。要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相关单位消除污染、赔偿损失和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案例十一

王某生、李某、王某龙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生、李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西萍乡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处、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罗某某(挂靠)处购进“机头灰”后,租用刘某(另案处理)的常宁市某公司生产线对“机头灰”进行漂洗。二人雇佣工人将“机头灰”铲入综合桶加水搅拌,经压滤机过滤后转出含有铁、铅、金、银的漂洗渣,并将漂洗渣销售给郴州某公司王某某、江西某公司赵某某非法获利。在漂洗加工“机头灰”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含铊、铅、锌、镉等重金属的废水。为处置这些废水,王某生安排王某龙将废水倾倒至临近湘江松柏段废弃多年的原衡阳市某厂蓄水池、下水道、排水沟、临江小路等地。2020年11月11日,湖南省衡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到湘江松柏断面左、中、右铊污染物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的6倍。公安机关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扣押的涉案“机头灰”进行鉴定,鉴定为危险废物。经鉴定评估,王某生、李某等人非法倾倒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环境损害量化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用、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等合计162余万元。

诉讼经过

2021年6月29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生、李某、王某龙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2022年1月13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借助“外脑”智慧提升指控犯罪效果。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时空隔离导致认定复杂。本案犯罪嫌疑人倾倒废水时间与生态环境监测湘江部分区域重金属异常时间存在隔离,且“机头灰”原生产厂家的环评报告、排污许可证与鉴定机构对“机头灰”的性质认定不一致。检察机关联合环保部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多次召开案情分析会,就准确认定污染物性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规范鉴定操作规程等进行深入研究。最终,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本次事件造成倾倒点周边土壤及湘江断面地表水、底泥生态环境损害,污染物迁移途径清晰,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成立。专家对于涉案的“机头灰”经过钢铁厂反复利用,提取出铁之后,其性质发生改变,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性的意见给本案办理提供了科学参考。

(二)运用间接证据证实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在污水类污染环境案件中,由于污水流入江河,导致认定倾倒污水的数量成为认定的难点。本案中,衡阳市雁峰区检察院为查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购进“机头灰”转账记录,证实其非法购进和处置危险废物“机头灰”超过100吨以上;漂洗工人证实每漂洗加工1吨“机头灰”就会产生1吨的废水;漂洗加工“机头灰”后装载废水进出公司磅单,证实有72车重达2600余吨废水驶离常宁某公司被非法倾倒。最终认定本案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达100吨以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情形。

(三)以恢复性司法理念推动刑事追责与环境修复同步开展。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类案件除依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注重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修复。一方面,三名被告人倾倒废水的行为已导致倾倒现场土壤生态环境受到不利影响,倾倒点地表水多种污染物超标,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且仍处于持续状态。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生态环境部门沟通配合,督促修复被破坏场地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涉案被扣押危险废物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扣押存放条件简陋,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不能完全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5897-2001)及其修改单中的要求,为避免二次污染,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开展被扣押85吨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并全程监督。2021年11月12日,衡阳市生态环境局与被告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三名被告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18万余元,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下自行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中,对于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要充分听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外脑”智力支持作用。对鉴定意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针对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不一致的问题,要与鉴定人员分沟通,详细了解鉴定意见形成的依据和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污染废物的数量,要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能力、生产工艺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认定。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严重破坏环境犯罪,要依法严惩。

审判机关典型案例

案例十二

田某明等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喻某林在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情况下,邀请被告人邓某出面与邓某鸿等人(另案处理)协调,从邓某鸿等人处购买900余吨含砷超标的危险物质“硫精砂”并转卖给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田某明等人。田某明购买上述“硫精砂”后,存放在不具备保存条件的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某堆场内并对外销售,直至2020年10月29日被查处,现场扣押田某明等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含砷危险废物598.77吨。经检测,危险废物最大超标倍数为22.2倍,堆场围墙外土壤砷含量超标13.7倍,主要有害成分为砷,属于危险废物。案件中被查处的危险废物(含砷硫精矿)以及受污染的土壤全部由被告人的亲属委托具备危废处置资质单位进行安全处置,消除了污染隐患。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3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某林、邓某、田某明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田某明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处:一、被告人田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喻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对上述被告人追缴、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为谋私利,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相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购买含有危险物质的“硫精砂”并转卖,还将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直接堆放在本辖区范围内某处加油站内,造成当地的土地严重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本案的审理对于同类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示范意义,对于潜在的违法者有显著的震慑作用,也提醒环境执法部门对于此类环境违法犯罪要早发现、早打击,迅速、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风险,减少环境污染。

案例十三

戴某吉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17年以来,被告人戴某吉、李某娥等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承接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危险废物共计343.16吨,非法获利55.83万元。戴某吉、李某娥将从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运出的危险废物以1000元/吨的价格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杨某民进行处理,杨某民将危险废物存放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娄星区工业集中区某工厂内,又将危险废物以300元/吨价格交由同样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吕某勇、廖某发(另案处理)处理。2018年12月24日晚,廖某发、吕某勇联系挖机、货车,将245桶52.27吨危险废物直接倾倒、掩埋在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某废弃砖厂里,造成当地空气、土壤受到污染。被告人杨某民还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也没有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况下,先后在湖南邵东、湖北等地购入45吨多的甲醇进行销售,并在娄星区某加注站内存储,其中2017年销售给付某的金额为94000元。

裁判结果

2021年3月5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娥、郭某与戴某吉、杨某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勇、黄某毛、阳某宇、何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杨某民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李某娥、郭某、戴某吉、吕某勇、黄某毛、阳某宇、何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民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一、被告人戴某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戴大吉、李冬娥等8人,有的负责提供危险废物,有的负责运输危险废物,有的负责寻找场所堆放、倾倒、填埋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数量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区广,形成了在长沙、株洲、邵阳、娄底等地市非法承接、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严重污染当地环境,本案在深挖、并依法惩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四

杨某斌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斌接受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某冶炼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委托,对外销售“酸浸渣”(电解锌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含有色金属铅锌危险废物),委托单位要求杨某斌按照环保部门要求与接收单位合法合规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斌、彭某来为非法牟利,明知江西省萍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酸浸渣”的处置资质,仍将“酸浸渣”销至该公司非法处置,被告人郭某平、罗某修为非法牟利,明知湖南省某锌业有限公司没有“酸浸渣”的处置资质,仍将“酸浸渣”销至该公司非法处置,用于生产冶炼次氧化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其中,杨某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9583.96吨,郭某平、罗某修非法处置危险废1483.96吨,彭某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900余吨。

裁判结果

2021年4月30日,泸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斌、郭某平、罗某修、彭某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永斌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平、罗某修、彭某来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杨某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一、被告人杨某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彭某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对上述被告人追缴、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应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要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本案中,杨永斌、郭晓平、罗仲修、彭自来等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大量危险废物,用于生产冶炼次氧化锌,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坚持环境资源红线不可触碰的理念,依法认定提供、倾倒、处置等环节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充分体现了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司法导向,发挥了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警示功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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